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宜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8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宜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渠所開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1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0002號)在卷足憑,可認扣案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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