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 鄭士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士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士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93,3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1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4,493,37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87,3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債務調解,由本院事務官進行調解事宜,但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101年度司消債調第7號卷第6頁、第36頁、第7頁至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待業中,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4,357元,勞工保險已於101年
3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2頁至13頁、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12頁至13頁),均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由父親提供三餐及生活費,此有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卷第17頁至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下,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沒有財產及收入情況下,其每月必要支
出尚仰賴父親資助,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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