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青翰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9號被告林振益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內發車之自強號142次列車4車34號座位上,拾獲林青翰遺落在該座位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皮夾交付予臺鐵相關人員或警察機關,反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列車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鐵松山車站下車後,將皮夾內之現金取走,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車站地下1樓之垃圾桶。嗣因林青翰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另林振益丟棄之皮夾為清潔人員發現交予松山火車站遺失物保管中心,由中心人員聯繫林青翰領取,再經警調取車站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拾獲上開皮夾,以及將皮夾內之現金全數取走後將皮夾丟棄在松山車站地下1樓垃圾桶之事實。2告訴人林青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鐵松山車站、基隆車站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皮夾及車票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5臺鐵松山車站、基隆車站機臺票證資料、悠遊卡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自臺鐵松山車站出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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