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國斌因承作送餐服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臺北往沙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8號前欲左轉彎駛入左側廣場取餐時,見該路段畫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市區道路,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彎跨越上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品宏 (所涉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後側,亦未遵守上開交通標線指示,跨越該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被告機車向左轉彎即立即煞車閃避,仍重心不穩而人車重摔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右側腰部及右側膝部、足部挫擦傷等之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而受傷,為繼續送餐,僅將車輛停放在左側廣場,步行回案發地點指責告訴人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或救護車到場即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品宏告訴被告鄭國斌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