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分離,應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龐宇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宇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第2232號、第2518號及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7日16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龐宇順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宇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並未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未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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