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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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紋瑜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紋瑜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紋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轉讓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分別自白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轉讓毒品之犯行將毒品擴散危害他人,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目前大學休學中,即將復學,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已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審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47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2公克),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大麻研磨器為證人 方泯皓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扣案手機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8號被告郭紋瑜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1樓之4居嘉義縣○○鄉○○○路00○0號(S-
00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瑜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信義安康公園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方泯皓吸食。嗣於同日1時15分許,為警行經該處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公克)、大麻研磨器1組及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紋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方泯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方泯皓為警盤查時,於被告及證人方泯皓身上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地0000000號)被告所扣得之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包檢出大麻成分,淨重0.1470公克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0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014)證明方泯皓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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