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治德前因出借車輛予友人 邱為 先使用而遭其不慎損壞,雙方因該車維修費用之賠償金額屢經協商未果,竟因此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 邱為先 所任職、位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體育用品店(下稱本案商店),先將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上後,持之對邱為先恫稱:「你錢要給還是不給」、「錢不要了,我要打你」等言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邱為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為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治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本案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手持本案球棒並以膠帶綑綁固定是為了要保護自己,因為告訴人先前跟我說他有黑道背景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出借車輛予友人即告訴人使用而遭其不慎損壞,雙方因該車維修費用之賠償金額屢經協商未果,竟於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將本案球棒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上,並持之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本案商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29頁),復有本案球棒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球棒對告訴人恫稱:「錢不要了,我要打你」等言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手持本案球棒對告訴人稱:「你錢要給還是不給」乙情(見偵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係因雙方就車輛維修費用之賠償金額乙事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本案球棒找其理論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斯時既因告訴人積欠維修費用而心生不滿,遂持本案球棒前往本案商店找告訴人理論並口出上開言語,實非不可想像,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違反常情之處,自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對告訴人說車損理賠的錢是要怎麼解決,我沒有說「你錢要給還是不給」、「錢不要了,我要打你」等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稽之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我不記得有無對告訴人說「錢不要了,我要打你」,因為太激動了,我只記得我有說「你錢要給還是不給」等情(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並不一致,要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參以被告所持本案球棒為金屬製,長度約70公分,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持本案球棒,並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上後,前往本案商店對告訴人稱:「你錢要給還是不給」、「錢不要了,我要打你」等言語,充分展現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及憤恨情緒,此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在案發前有先傳訊息給告訴人,詢問車損如何處理,他都沒有回我,所以我就很氣,我就一個念頭擋不住,拿球棒去找他等節可徵上情無訛(見偵卷第11至12頁),則以被告之上述言詞、舉措,客觀上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徵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其確有因此產生恐懼之感覺,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後,其生命、身體法益將遭致何等風險,更何況本案係被告自己主動前往本案商店找告訴人尋釁,是以,被告所為顯非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之手段,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表機維護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球棒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持本案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本案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持本案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同一恐嚇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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