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劉麗娜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3行「迄今仍意識不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
6時58分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弘光 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6年11月27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60015806號函及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志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7年5月10日所成立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相對人林志強願給付聲請人劉麗娜新臺幣(下同)85萬元││(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⒈相對人林志強業已給付聲請人劉麗娜10萬元,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訛。││⒉相對人林志強當場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劉麗娜,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⒊餘款65萬元,自107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50號被告楊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林志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富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段○○○號(指定送達地址)居南投縣○○鎮○○路○○○號之1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於民國106年3月28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環山一巷往中興路方向前進。楊恩於同日20時10分許,未開亮頭燈,行經環山一巷37號青山商店前時,適有林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當時非上班時間,亦無載貨),載同黃信富,沿環山一巷往環山二巷方向前進。林志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夜間無照明,地處彎道,然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強疏未注意及此,在環山路一巷37號前貿然直接左轉,欲進入青山商店斜對面之集貨場。林志強所駕駛之NX-2466號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與楊恩所騎乘之051-DJ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楊恩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嚴重腦腫、左側臉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附近民眾前往圍觀後,發現楊恩有酒駕之情事,不詳民眾在旁提議不要報警直接送醫,以免警方到場後發現為交通事故致使楊恩遭酒測。黃信富明知楊恩涉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及林志強涉有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楊恩受傷之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犯罪嫌疑,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將NX-2466號自小貨車駛離現場,開入集貨場倉庫內,隱匿本件交通事故真正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於同日20時16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楊恩送醫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40分許,驗得楊恩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mg/dL,換算成吐氣值為0.56mg/L。楊恩因傷勢過重,迄今仍意識不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警方調閱青山商店之監視器,始查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黃信富前開隱匿證據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楊恩之母劉麗娜代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自小貨車左轉欲進入集││││貨場時,與被告楊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楊恩因而受傷,亦││││坦承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2.被告林志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圍觀民眾有人││││提議不要報警,不知道││││是誰將自小貨車開入集││││貨場。│├──┼───────────┼───────────┤│2│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中之供述│,圍觀民眾有人提議被告││││楊恩有喝酒不要報警,遂││││將自小貨車開入集貨場。│├──┼───────────┼───────────┤│3│代行告訴人劉麗娜於警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前│││及偵查中之指訴│往現場,警車及救護車還││││沒到,現場都已經清理好││││了。│├──┼───────────┼───────────┤│4│證人 董煌 正於警詢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林志強有向其承認係其││││駕駛自小貨車肇事。│├──┼───────────┼───────────┤│5│證人 周佳妤 於警詢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部││││落民眾前往圍觀後,知道││││被告楊恩有喝酒,就有人││││提議不要報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及事發經過。│││一)(二)、現場照片、│2.NX-2466號自小貨車於│││青山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及光碟(偵卷證物袋內)│未停留在現場並遭移至││││集貨場內。│├──┼───────────┼───────────┤│7│臺中市○○○○○道路交│1.被告林志強轉彎車未讓│││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因││││素。││││2.被告楊恩酒後騎乘機車││││及夜間未開頭燈,亦有││││肇事因素。│├──┼───────────┼───────────┤│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楊恩於106年3月28日│││驗檢查報告│23時34分抽血檢驗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mg/dL,換算成吐││││氣值為0.56mg/L。│├──┼───────────┼───────────┤│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告楊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斷證明書2張、弘光科技│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重│││大學附設老人醫院診斷證│傷害之程度。│││明書1張││├──┼───────────┼───────────┤│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警方發現本件交通事故及│││局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黃信富隱匿證據犯行││││之經過。│└──┴───────────┴───────────┘
二、核被告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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