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被告陳慶育
游弘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96號、第23024號、第25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華、 林慶育 、游弘任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志華、林慶育、游弘任就所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黃志華自101年8月至105年8月間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雷同,時間密集,其個人之犯罪次數就高達38件、被害之保險公司計有5家,而被告游弘任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間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雷同,時間密集,期間長達1年9月,其個人之犯罪次數就高達40件、被害之保險公司計有4家,另被告陳慶育自106年5月至106年8月間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雷同,時間密集,期間長達5月,其個人之犯罪次數就高達9件、被害之保險公司計有
3家,加以被告黃志華除涉有自身之詐欺犯行外,更同時主導、參與被告游弘任、陳慶育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三人均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107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黃志華、游弘任、陳慶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分別判處有罪,而其等人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訊問後,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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