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慧真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慧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慧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曾與金融機構即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條件自100年12月10日起,分72期、0利率,第1至71期每月需償還5,000元,第72期償需還81萬7,979元。嗣因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轉換工作至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另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收入實已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其後因故毀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龍鋒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惟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7年1月薪資為3萬1,468元,2月薪資為2萬7,10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9,285元【計算式:(3萬1,468元+2萬7,101元)÷2=2萬9,28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龍鋒公司為聲請人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由此可見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與其主張有所落差,反與上開計算之金額相近而堪憑採。從而,本院認應以前揭計算之平均薪資即2萬9,285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基準,應較適當。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教育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及教育支出,非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須另行斟酌,詳如後述)外,係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每月應以1萬2,388元認定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父親 汪諸德 、母親 汪曾金花 分別於41年9月5日
、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6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中汪諸德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僅有2筆持分土地(面積合計1.51平方公尺),雖於105年仍在職工作,惟其於107年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並表示其父親於107年3月底辦理退休,顯然退休後並無穩定收入及經濟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汪曾金花部分,其年齡雖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惟聲請人表示汪曾金花長年因身體因素而未能工作,且其名下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資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憑佐,依其年齡、身體及財產狀況判斷,顯然亦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基此,因汪諸德、汪曾金花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 汪雅芳 及 汪妙蓮 2人,雖聲請人表示汪雅芳已多年未與家人聯繫、汪妙蓮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並無工作等理由無法負擔扶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2人有何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事由,自不能免除汪妙蓮、汪雅芳扶養汪諸德、汪曾金花之義務。故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即汪諸德、汪曾金花之每月扶養費用以上開生活費用基準及聲請人負擔3分之1予以計算,應為8,259元【計算式:(1萬2,388元×2)÷3人=8,259元】。
㈤再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女汪○○係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主張與前夫 蔡琨瑜 離婚後,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蔡琨瑜並未分擔女兒之扶養費,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說明或佐證,無從逕此認定其子女由其1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因此,以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及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萬2,388元÷2人=6,194元】。
㈥綜上,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
餘2,444元【計算式:2萬9,285元-1萬2,388元-8,259元-6,194元=2,444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償還之金額5,000元,更遑論第72期應清償之金額81萬7,979元,堪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結果,自應裁定准予更生。㈦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僅有薪資收入,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股票,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