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盛係「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 徐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徐盧秀琴 直行至上開路口,張明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框不慎與徐操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徐操、徐盧秀琴人車倒地,徐操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徐盧秀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胸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徐操、徐盧秀琴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明盛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將徐操、徐盧秀琴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警方調閱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操、徐盧秀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盛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64、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操、徐盧秀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刑事陳報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見警卷第1、12、14至20、22至31、35至36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6至1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況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而逃逸,然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致2人成傷,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為單純之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小心駕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於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徐操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而其在明知已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情形下,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2人施以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在案,並賠償所受損失,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訴卷第101頁)存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應已具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法網,及被告自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本案屬突發事故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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