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度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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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六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逮捕,並於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訊問後准予具保,嗣經該署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無故遭收容二日,無法工作造成損失,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收容」係拘束少年身體自由,將其置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拘束少年之身體自由,此有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一字第○九七○○○○九五七號函足憑。而聲請人於一○三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羅東分局逮捕,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以三萬元交保,並經繳清保證金,足見聲請人未受收容或羈押,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收容」,應包含遭警察逮捕後未受羈押之情形在內,不應限縮解釋而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收容,以符刑事補償法之立法精神,爰請求撤銷原決定,並酌情補償等語。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此所稱之「收容」,係指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拘束少年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收容」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雖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此係指受害人於有遭羈押之情形時,其拘提、逮捕期間始應計入羈押之日數而言。故於未遭羈押之拘提、逮捕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因強盜案件,於一○三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羅東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拘提,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命具保,而經繳清保證金,並未受羈押或收容,此有逮捕通知書、點名單、保證金收據等件足憑。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請求補償,不符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居財法官彭幸鳴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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