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貳包(毛重陸點柒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台中縣警察局員警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97年8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4公里處、臺中市○區○○路3段與金龍街口,查扣供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粉末包4小包、2小包,經查該等粉末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75公克、淨重0.153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經核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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