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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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以被告3次竊盜罪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該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及盜領方式取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車禍傷及小腦),有情緒、睡眠及衝動控制障礙的症狀,請鈞院能予寬恕其以為痊癒,所以停藥,又逢失業、金融風暴、公司關閉,在環境打擊下又復發犯錯,且其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另找到工作,工作認真,深受老闆喜愛,目前亦就職於機車行,深受顧客好評,綜上原因,請予減輕刑期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證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係於87年發生車禍後,曾出現情緒、睡眠及衝動控制障等障礙,於95年1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之後迄至本件犯罪期間即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則未有發病就診紀錄,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而有情緒、睡眠及衝動控制障礙的症狀甚明,且由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罹患該病之病發症狀僅係出現情緒、睡眠及衝動控制障等障礙,亦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無涉;反由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先以徒手將被害人停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撬開,竊取置放其內皮包(內含被害人證件及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持往自動提款機,輸入被害人書寫於提款卡封套內紙條上密碼之方法,接續多次盜領金錢供己玩樂花用(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現在的機車車殼內有1條鋼絲繩,一拉就可以打開置物箱(偵卷第17頁),及於原審供稱:
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我因車禍傷到腦部,在沒有工作的情況下,才會為本件犯行等語(原審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行竊及提領款項時,尚能憑其對機車結構設計之瞭解而輕易開啟置物箱,復以被害人寫在紙條上之密碼輸入提款機提領金錢,倘非精神意識正常之故意犯罪者,又如何能正確輸入密碼提款,顯見被告行為時其精神意識正常,而故意為本件犯行無訛。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及盜領方式取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足認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