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債權人 蔡陽賢 債務人 蔡智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拾萬元,利息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違約金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㈡新臺幣伍拾萬元,利息參萬捌仟零壹拾肆元,違約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經查,債權人請求清償日期以後之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債權人請求逾新臺幣(下同)18,863元(計算式:300,00
0元×15﹪/365天×153天=18,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8,014元(計算式:500,000元×15﹪/365天×185天=38,014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10月12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清償期為108年4月15日,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始日不算日,共計185天)與上開說明不服,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謄本未載明該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依前揭說明,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亦與上開規定說明不符,故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遲延利息、應與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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