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易字第
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志和前①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確定,其中妨害自由罪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2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6日;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①所示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
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6日;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30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⑧前開⑤⑥⑦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陳志和於100年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②所示之殘刑、③所示罰金易服之勞役及④⑧分別所示之刑,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志和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惟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其於不詳時地拾得之西瓜刀1把,自 李怡萱 身後環抱之,復以該西瓜刀架住李怡萱脖子,詢問李怡萱現在時間,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李怡萱回應其無義務答覆之問題;李怡萱乃大聲呼救,並舉手保護臉部及脖子,而遭陳志和所持西瓜刀劃傷,致李怡萱受有右手擦傷及撕裂傷2處各為1公分之傷害。嗣因附近店家聽聞李怡萱呼救前來查看,陳志和見狀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運動公園逮捕仍持有該西瓜刀之陳志和,並扣得該西瓜刀1把,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和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怡萱之證述。
(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
(四)新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五)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扣案西瓜刀照片3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
(六)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查被告以扣案西瓜刀架住告訴人,而以此強暴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情應係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論以被告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涉犯之罪名兼及強制罪,被告復就其所涉強制罪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依審理結果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嫌隙,竟於飲用酒類後,隨機在日間之公共場所持刀強使告訴人答覆其無義務回答之問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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