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折疊刀各1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處,見該址之鐵窗逃生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折疊刀將上址廚房紗窗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入屋內進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遭 郭智豪 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發覺,隨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尖嘴鉗、折疊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及尖嘴鉗、折疊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之尖嘴鉗、折疊刀各1支,均係鐵製且尖硬之銳器,且折疊刀打開約20公分,握把為塑膠,刀柄為金屬製,並可供破壞紗窗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工具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於割破紗窗後攀爬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案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已開始翻箱倒櫃並試圖打開每間房門,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從客觀上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超過預備狀態而已進入著手竊盜之實行階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未遂階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折疊刀各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