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亭 如相對人 盧和 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與案外人 盧張純媖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27年1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盧張純媖於97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6,400,000元,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案外人盧張純媖與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契約應清償之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案外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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