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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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第27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丞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賴冠丞於明知手杖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旁之跳蚤市場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擺設攤位上,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購得屬列管刀械之手杖刀1把(刀刃長約18.5公分,接合前刀柄長約14.4公分,接合後刀柄長約3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而持有之;嗣於
101年10月10日晚間20時50分許,賴冠丞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仁忠街口前遭警攔檢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手杖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冠丞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丞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杖刀1把足資佐證(見偵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按手杖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查獲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仁忠街口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1604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是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另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持有刀械行為雖為繼續犯,但其於實施持有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故其犯罪行為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定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適用累犯論科(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賴冠丞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再被告雖於101年10月10日始行遭警查獲,然其初始持有該手杖刀之時間為100年10月7日,顯然係在該公共危險案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實施本件犯罪,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非屬累犯,檢察官起訴書前揭所指尚有違誤,附此述明。
㈢、審酌被告非法隨身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杖刀1支,經送請鑑驗結果,認「經檢視該刀分為兩段,上半段為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卡榫,按動卡榫,抽出刀刃即為長刀。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杖刀;另該刀抽出後,刀刃與刀鞘復可組合成刀柄比刀刃長之內政部公告查禁非農用掃刀」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件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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