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龍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凌金億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 黃心怡 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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