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博祺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錢博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錢博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 陳哲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庭當庭將和解金新臺幣3萬元給付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於偵查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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