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博祺選任辯護人黃曼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博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博祺與 吳東昇 係朋友,錢博祺因積欠吳東昇債務,經吳東昇不斷催討,遂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即向吳東昇佯稱欲向友人討債,邀其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址3樓,由不知情之吳東昇在外等候,而錢博祺則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取 陳哲祥 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適為返家之 陳民宗 及陳哲祥發現,錢博祺雖意圖逃逸仍遭當場制伏,吳東昇見狀則趁隙逃逸,嗣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博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民宗、陳哲祥、 吳美寬 、吳東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許庭祐 於偵訊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含監視錄影光碟翻拍)暨扣案物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建物平面樓層犯嫌逃逸方向繪圖。
㈣扣案鉗子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陳哲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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