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前,因不滿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暫停在機車道上阻擋其車輛出入,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接續以雙拳朝乙○○之身體頭部、上背部等處毆打多下,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痛、上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