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再抗告人 黃楠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楠泰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再抗告人以其所犯施用毒品均具成癮性,時間相近,未危害社會,第一審之裁定未參考再抗告人之意見,所定執行刑過重而逾越比例原則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就總刑度2年之3罪,定執行刑9月,而再抗告人所犯2罪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為妨害公務案件,次數與前開裁定之次數相同,兩相比較之下,再抗告人所定1年2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1年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等情,於各編號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應就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為整體考量,各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不同,非得單純以減輕總刑度之長短或比例不同而任意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之結果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再抗告人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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