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上訴人 葉霈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霈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翁楠 家為 許雅青 的白手套,他是代表許雅青借錢給上訴人,因為要給告訴人保障,才做紙上股東;如果告訴人真的是出資股東,為何上訴人要將資金還給他,公司營運不善,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股東該有義務,甚至找黑道人士要上訴人還錢;告訴人與上訴人為借貸關係,基於互信並未留下紙本授權,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上訴人因無法滿足告訴人之要求,已走投無路,因此還申請低收入戶;上訴人沒有錯,堅決不認罪等語。僅就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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