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華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2月3日至108年2月2日。詎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6月8日11時8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引上述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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