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713號、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9月29日某時許、98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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