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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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78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路○○○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警舉發「公車站牌10公尺臨停」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從美德街右轉中正路時,剛好身體不適,於是靠路邊臨停,警察卻立刻開紅單。伊開車一向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以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
警甲○○到庭證稱:當天伊在中正路239號前紅綠燈處,執行掃除路霸勤務,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站牌前,伊便過去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駕駛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處一情(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6頁、第11頁背面),雖上雖載異議人有於案發隔日99年3月18日罹病就醫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有陷於因病無法駕駛車輛之情,且證人甲○○明確證稱:……印象中異議人好像沒有跟伊講身體不舒服之事,當天伊見異議人下車時,整體精神狀況都還不錯,臉色亦未異常,且異議人在事發地點前面10幾公尺處就有黃線,應該可以把車子往前開到黃線處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異議人亦自承其住家即在該公車站牌處附近,且伊當天亦未告知警方身體不適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既已明確證稱異議人當時並未有任何異常狀況,而異議人如確有其所辯身體不適之情,何以當場不告知取締員警,或返回距離案發地點不遠處之家中休息,已有可疑,縱若其身體非常不適而無法駕車,又何以不暫時停靠於該地點黃線處,竟將車輛停放在時有公車往來、乘客上下之公車站牌處,亦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更不得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