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91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建達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達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為警拍照採證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人在車上,引擎也發動著,保持機動狀態,警員應予驅離而非告發,警員執法顯然不當,且舉發照片為警員處理車禍時所拍攝,並非異議人暫停時所拍攝,自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款、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於本院更審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欲撥打行動電話,而在路口網狀線範圍內未熄火臨時停車,約10秒後即遭 許雅雯 所駕車輛碰撞之情,核與證人許雅雯於本院證稱轉彎時與異議人車輛發生碰撞,下車查看時異議人在駕駛座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網狀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至證人許雅雯雖於警詢陳稱異議人車輛當時停放在轉彎處出口,並於本院證稱就是停放在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路邊劃設紅實線處,然現場照片中發生碰撞兩車於警方到場時並無車身接觸之情形,顯見碰撞後有一方或兩方曾移動車輛,參以異議人於警詢中即供述有移動車輛,而許雅雯於警詢中則表示並未移動車輛之情(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卷第26、27頁參照),則異議人辯稱警方到場後所拍攝採證之違停位置並非其當時臨時停車處所,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臨時停車處係路口轉彎處劃設紅實線處,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異議人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實係「臨時停車」在路口網狀線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竟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指路邊劃設紅實線處)「停車」,於法即有未合,故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百元,以資適法,並兼顧異議人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