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4年8月至95年10月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法律上評價各應為「集合犯」,各以單獨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48張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最後犯罪之時間為95年10月間,應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及認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牽連犯關係之論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圖利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71,14
9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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