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本約
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第1項之規定,應由合議管轄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