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4元,應繳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9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1
件及繕本1份、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