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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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