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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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聲請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育霖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彭育霖相對人SHOBIKAAIMPEXPRIVATELIMITED法定代理人MARAPPANSIVASAMY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陳怡凱 律師 楊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印度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雙方未合意以本院為訴訟地之管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3、14條之規定,應適用相對人之營業地或代表、管理人之居住地為管轄地,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依同法第24條給付行為非在我國境內,故亦應依該給付行為地之法律,又該匯款之受領地結果地為新北市,亦不在本院之管轄地。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印度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相對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審酌聲請人為本國人及本國法人,住所及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或臺北市,即本國國內,且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本國國內,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聲請人住所及主營業所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觀諸相對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請求連帶給付,而不當得利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國內,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外,復無依法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援引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移轉管轄,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又關於駁回移送訴訟部分,則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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