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銘
周振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振郎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振銘、周振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周振銘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周振郎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號、93年度易字第779號、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6月(嗣經減刑為9月)確定,素行不佳;另周振銘除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證;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佐,暨審酌周振銘、周振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周振郎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屬妥適。至聲請人求處周振銘罰金2,000元部分,本院認其為累犯,且與周振郎間就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無重大軒輊,並審酌前情,認聲請人此部分求刑,尚有未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周振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村○○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振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銘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兄周振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振郎於103年4月27日10時許,將彰化縣文化中心(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整修工程之不鏽鋼鐵條7支搬到1樓廣場圍籬旁,再由周振銘於同日日14時許徒手搬運而竊取之,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運逃離現場,旋經工地主任 朱聖源 發覺,訴警查悉上情,扣得不鏽鋼鐵條7支(已發還)。
二、案經朱聖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振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被告周振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聖源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領單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周振郎、周振銘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被告周振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已交還贓物及參與情節、分別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判處被告周振郎罰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周振銘罰金新臺幣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