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於103年6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7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乃第2度再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貪圖一時之便欲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被告葉子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街之「尼可樂」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東興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行為時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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