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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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范世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3年4月30日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在外經商,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並未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戶籍地址,訴外人 范洺豪 雖為異議人之子,但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戶籍地址,由非同居人范洺豪代收,其送達不合法。又該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春臺及 葉振富 二人,有違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亦不合法。再者,相對人主張其受讓前手龍星昇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之債權,但並未合法通知異議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不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其聲請支付命令時復僅提出借據影本,應命提出其原本,以確認借據之真正,況異議人已提起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暫停執行。另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並無辦理法律事務之項目,該公司受相對人之委託擔任代理人,再指派員工 李凱琳 為複代理人,有違「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異議人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均尚未確定,亦不得定期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核發後於102年1月24日向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經送達人將該文書付與其同居人范洺豪(即異議人之子)收受,嗣異議人於102年3月12日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認定其異議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自應受拘束,其猶主張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要無可採。而系爭支付命令有關「葉振富」之記載,係指送達代收人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支付命令第4~7行之記載甚明。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有吳春臺及葉振富二名法定代理人,有違公司法規定,其代理不合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相對人(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經合法代理,僅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受讓前手之債權,是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合法通知異議人,及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借據影本是否真正,則均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尤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此與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轉讓者,執行法院應形式上審查其轉讓是否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2.另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須提出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判正本即可,毋須提出其他原始證明文件。異議人謂應命相對人提出借據,於法無據。而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以無停止必要之情形為由,駁回其聲請,亦有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件顯無得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主張應於其所提偽造私文書罪刑事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不得定期拍賣云云,均不足採。
3.相對人於本強制執行事件,委任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振富為代理人(受委任之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受委任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參最高法院63年第1次、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其再指派公司員工李凱琳為複代理人乙節。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8條關於訴訟代理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故強制執行事件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原裁定認為強制執行無不得由律師以外之人代理,強制執行法未特別規定代理人身分及資格云云,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相對人除委任立德公司之代表人葉振富為代理人外,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聲請狀或陳報狀,亦同時經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臺蓋章,與相對人本人自為無異。況執行法院實際上亦許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葉振富、李凱琳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即無未經合法代理情形。至於葉振富、李凱琳是否應負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非執行法院職權範圍,與其等二人得否代理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亦屬兩事。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非有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