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2月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勇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慢」之標字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張○琳、張○琪(年籍資料均詳卷),沿新興路由西往東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因乙○○上開駕駛行為,2車遂而發生碰撞,致甲○○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張○琳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血腫合併持續嘔吐及眩暈症狀、下唇(內外側)撕裂傷2.5公分、右側顏面挫傷及軟組織受損、咬合異常、疑顏面骨骨折、表皮創傷後明顯傷疤及脫色變異等傷害;張○琪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爰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訊(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訊(偵卷第46頁反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2頁)、員生醫院診斷書3紙(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再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前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被害人張○琳、張○琪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末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警示標線減速慢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與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