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麗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麗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麗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4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1年6月1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14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以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再者,如前所敘,前案判決係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後案犯罪時間係於101年2月14日,前後相距不到4月,是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甫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4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