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月品
王陳金鶴
李美華被告 翁嘉良
翁國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翁嘉良、翁國哲等人因傷害案件,其中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經原審論以共同犯傷害罪,依序分別判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美華經原審論以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被告翁嘉良、翁國哲2人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後:㈠、檢察官於民國
(以下同)101年9月24日具狀對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翁嘉良、翁國哲等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證人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證稱:「王月品曾遭推倒、起身後再遭被告李美華、翁嘉良、翁國哲推倒」等語,應無悖於常情,原判決認行為人(即被告李美華、翁嘉良、翁國哲)見對方
(即被告王月品)倒地後,未立即以腳踢對方身體之重要部分,而認與常情有違,應屬有誤。又被告翁嘉良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身上有抓傷等語,苟被告翁嘉良未與告訴人王月品、王陳金鶴發生拉扯,何以其身上會有抓傷?且被告翁嘉良、翁國哲2人係被告李美華之子,身體又無殘缺,見其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豈有旁觀之理?綜上,被告翁嘉良、翁國哲2人顯與被告李美華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翁嘉良、翁國哲2人無罪,難認妥適。另依告訴人等人具狀聲請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等人量刑過輕,並非全然不可採云云。㈡、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上訴人王陳金鶴於99年11月18日18時許,陪同女兒即上訴人王月品前往李美華住處,李美華與她兒子翁嘉良、翁國哲共3人打上訴人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並抓傷上訴人王陳金鶴之手,上訴人王陳金鶴已76歲高齡,身體也不好,根本沒辦法傷害對方,請求諭知上訴人王月品、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無罪之判決。㈢、被告李美華於101年9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由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內容有翁嘉良或翁國哲喊「出去」、「出去」、「出去這是阮家」(台語),即可證明王月品等人侵入上訴人李美華住家,所以才叫他出去,足證上訴人李美華等人之目的只有守護家門,防衛居住安全,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審對此部分未予審酌,實有違誤。又上訴人李美華只微開住處鐵門,王月品、王陳金鶴等2人即自外拉開,李美華欲拉回關上鐵門,但力不從心,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李美華如何會故意開鐵門傷害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原判決憑臆測認定上訴人李美華微開鐵門即有傷害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之故意,顯有違誤。又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卻同時闖入,王月品正好被擠轉身,上訴人李美華並未在王月品轉身時攻擊或推擠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上訴人李美華僅在保護住家安全甚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李美華推擠王月品,亦有違誤。
三、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段落一乃顯示捲髮黃衣女子(應係 王美華 )站在短髮格狀上衣女子(王月品)正後方,且右手伸過短髮格狀上衣女子(王月品)右手下方,手掌緊抓住處李美華住處之大門門框,而畫面背景則是公寓樓梯間,錄影期間僅1秒;段落二則顯示王陳金鶴、李美華2人面對面,王陳金鶴伸出雙手掐住李美華頸部,王月品則站在李美華右手邊,2人身體極度接近…畫面背景則是李美華住處大門邊,錄影期間4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第62頁);又卷附照片(偵影卷第43頁下方照片)確亦顯示:王陳金鶴、李美華2人面對面,王陳金鶴伸出雙手掐住李美華頸部乙情,核與前述勘驗結果相一致。原審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告訴人即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等人及證人翁嘉良、翁國哲2人之證述、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3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被告王月品及被告王陳金鶴確與李美華相互拉扯、推擠,並趁隙徒手攻擊李美華之手部、上半身等處,及推由被告王陳金鶴一度以雙手短暫掐住李美華頸部,致李美華受有左前臂擦傷1.3X0.2公分、右手2處擦傷1X1公分及1.8X1公分、右前臂3處擦傷3.2X1公分、3X0.3公分、0.3X0.3公分、胸部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王月品受有前胸紅腫2X2公分、右手背4處抓傷2X2公分、2X0.2公分、4X
0.1公分、2X0.1公分、左手背擦傷2X1公分、右膝擦傷2X
2公分、右小腿擦傷2X2公分,及背部2處紅腫4X0.2公分、4X3公分等傷害;王陳金鶴有右肘1X1公分抓傷破皮紅腫,及右手前臂1X0.3公分抓傷破皮紅腫等傷害各情,而不採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指訴翁嘉良、翁國哲2人亦參與推、打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2人等情,原審該論斷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對原審被告翁嘉良、翁國哲2人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3人對上開論罪上訴部分,均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王月品、李美華二人不思循平和手段妥處彼此間之爭執,竟由被告王月品另夥同母親即王陳金鶴而與被告李美華相互推擠、拉扯而造成雙方傷勢,均屬不該。再者,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徒指責對方而未曾稍事反省自己之作為,犯後態度均屬非佳。惟念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李美華更要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均非素行不佳之人,及渠等所造成之對方傷勢程度,且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等人上開刑度,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具體上訴理由。又被告李美華與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等人既相互傷害對方,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李美華上開正當防衛之主張,亦非具體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李美華等人之上訴理由書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