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國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約18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
縣)南投市○○路上之「壹元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2罐共600c.c.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1時4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同市○○路○段○○○巷巷口之某理髮店欲理髮,到達後見該理髮店並未營業,即繼續騎乘該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經警於當日21時47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前發現其前述機車車身搖擺,乃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國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國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然卻未見其有何悔改之意,本次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⑵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