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芳(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劉順盛 、 陸裕琳 、 黃錦杰 、 盧天賜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牌大樓之勤務日誌簿、公共管理費收費單、侵占明細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摺、龍揚巴黎大樓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切結書、公共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收據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自98年間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2之「北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北高公司),並於99年6月至11月間、100年1月至3月間,經北高公司派遣至「龍揚巴黎大廈」、「王牌大樓」擔任組長、管理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代「龍揚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龍揚巴黎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1,714元、向廠商收取之廠商回饋金共6,666元,及「龍揚巴黎管委會」所交付本應轉交予廠商之設備維護費用,共計30,100元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龍揚巴黎管委會」所有之上開費用共258,480元。㈡、於100年3月27日,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代「王牌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王牌大樓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21,011元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前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二、㈠部分,其各次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二、㈠、㈡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為前述2罪,均為累犯,因而各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近30萬元,且均尚未返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被討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告必須誠心彌補其損失,但請庭上讓被告有工作機會,以歸還被害人,被告亟想與被害人和解,請庭上給被告一次機會,改判緩刑等語。經查:刑法第47條第1項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為法定應加重事項,法院僅能審酌其加重之程度,於加重與否,則無裁量之權。查被告係屬累犯,如前所述,而被告違犯之業務侵占罪,為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可達7年6月,則原審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顯已從輕量處。又前有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符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而本件原審判決宣示之101年9月5日,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99年3月17日,尚未逾
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