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春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
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9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15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正巷巷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時29分許,當場對高春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酒後駕車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5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