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柔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柔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勞力士二手女用手錶(型號:一七九一七三G)壹只、保證卡壹張、價目表壹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被告邱柔蓁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於第5至6行補充被告之竊得物品暨總價值為「勞力士之二手女用手錶(型號:179173G)1只、該手錶之保證卡、價目表各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未據 丁守信 領回)及展示錶座1個(價值約1千元,業經發還丁守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其所竊得之手錶、保證卡、價目表或賠償告訴人丁守信之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勞力士之二手女用手錶(型號:179173G)1只、保證卡1張、價目表1紙等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展示錶座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38號被告邱柔蓁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柔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明儷眼鏡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丁守信所有置放於展示櫃之廠牌勞力士之二手女用手錶1只及該手錶之保證卡、價目表及展示錶座各1個得手。嗣丁守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上址處發見邱柔蓁後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於邱柔蓁之隨身包內扣得上開展示錶座1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丁守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柔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守信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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