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振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繆振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同年月19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處,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及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8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本案被告繆振武之戶籍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施用毒品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惟其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繆振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就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4.08公克、驗餘
淨重4.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因認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被告繆振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振武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繆振武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9時32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總淨重4.08公克)、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繆振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984號)1份在卷可稽。此外,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總淨重4.0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7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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