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儀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芳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 詹婉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0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審附民字第
86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61號卷),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不追究,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現在從事統一超商的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明訂於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復新增第38條之1,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系爭機車1臺,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5年10月11日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告陳芳儀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儀與詹婉婷係朋友,於民國102年6月間,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與平埔街口附近公園內,協助詹婉婷向 周品妘 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即向詹婉婷借用本案機車使用,詎陳芳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起,將本案機車移至平溪停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詹婉婷多次向陳芳儀催討,均未獲返還,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芳儀於警詢及偵│其有協助告訴人向周品妘索回│││查中之供述│本案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詹婉婷於警詢及│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周品妘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協助告訴人│││證述│取回本案機車之事實。│├──┼──────────┼─────────────┤│4│證人 陳品宏 即告訴人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協助告訴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取回本案機車之事實。│├──┼──────────┼─────────────┤│5│證人 陳顥云 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協助告訴人│││證述│取回本案機車,嗣後其曾將本││││案機車騎至平溪交予被告之事││││實。│├──┼──────────┼─────────────┤│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被告借用本案機車後均未返還│││分署通知、車籍資料、│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