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成長背景、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撫育院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帳戶開戶日)至6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友人,因生意往來需要周轉,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4年10月2日開戶後││││,沒有多久,放在機車車廂裡被偷了,伊有去││││找伊母親 蕭淑華 ,蕭淑華知道伊帳戶不見的事│├─┼────────┼────────────────────┤│二│告訴人乙○○之指│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因而受騙│││訴及新臺幣存提款│將款項匯往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交易憑證影本││││││││││├─┼────────┼────────────────────┤│三│證人蕭淑華之證詞│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伊於104年10月2日││││陪同前往開立,開立後即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被告未曾跟伊提過帳戶不見的事情│││││││││├─┼────────┼────────────────────┤│四│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受騙將款項匯│││帳戶開戶資料及存│往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
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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