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應更正為「......遂於同日5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全智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08毫克,並因而肇事撞及他人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