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明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被告張嘉偉
吳俊興 郭家成 林崇盟 簡文瑞 張原 祐 魏勝忠 陳宏仁 葉吉昌 李志宏 涂瑞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明、張嘉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黃家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張嘉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 張原祐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魏勝忠、陳宏仁、涂瑞亨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葉吉昌、李志宏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林崇盟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6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2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張原祐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魏勝忠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75年9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㈣陳宏仁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353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1年2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家明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係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自98年1月中旬起(起訴書誤繕為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底止,在其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7PK撲克牌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多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自98年初至99年3月底止,陸續僱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嘉偉(擔任現場負責人)、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服務生),從事為把玩各種電動賭博機台之賭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寄分卡及現金等工作,由賭客分別以現金按各類賭博機台以1比1、1比10等不等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1至數倍,賭客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於洗分時換取寄分卡,再按原比例,由賭客持寄分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國檳榔攤」(該檳榔攤係不知情之 陳人豪 所經營,陳人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亦前往該處負責兌換現金之服務生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嗣於99年1月26日凌晨約1、2許,適有賭客李志宏,又於99年1月27日凌晨約1、2時許,適有賭客魏勝忠、陳宏仁,再於99年1月28日凌晨2、3時許,適有賭客葉吉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分別把玩7PK撲克牌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又於99年2月
5日凌晨1時許,適有賭客涂瑞亨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把玩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李志宏於99年
1月26日凌晨2時許、魏勝忠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各持積分卡至上開檳榔攤向該遊戲場之服務生即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另陳宏仁於同年月27日凌晨
1時許、葉吉昌於同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涂瑞亨於同年
2月5日1時許,各持積分卡至上開檳榔攤向該遊戲場之服務生即簡文瑞兌換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證人陳人豪、 陳素莉 及共同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黃家明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能力等語。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陳人豪、陳素莉及共同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且渠等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不符,然渠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核與渠等為警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相符,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瑞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瑞亨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家明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況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被告黃家明之辯護人既就證人即共同涂瑞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是就此部分,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家明為言無證據能力。
㈡警員蒐證照片:
被告黃家明之辯護人辯稱:卷附警員之蒐證照片應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而本案警員所為之蒐證並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原則,自無證據能力。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之警員蒐證照片,可知上開照片係就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全國檳榔攤、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之進出人員而為拍照,亦即警員係拍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員舉止,足徵上開人員之舉止顯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所稱之通訊。況上開警蒐證照片,乃係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亦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蒐證照片,係警方依法進行偵查所取得之物,足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且該等蒐證照片,亦與被告黃家明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辯自難採信。
二、無爭執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被告黃家明上開有爭執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5人亦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均辯稱:遊戲場有規定不能賭博,且確無賭博犯行,並未同意讓客人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黃家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即賭客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5人於審理時已證稱並未換取現金,亦即並無賭博之事實,且依證人即全國檳榔攤之員工陳素莉之陳述,也無從證明被告黃家明所經營之遊戲場,有讓賭客兌換現金之情事,再者,卷內僅有供述證據,卻未查獲現金、金融卡?是僅憑賭客於警詢時之的供述,其證明力非常薄弱,自無從證明被告黃家明有罪等語。被告簡文瑞則辯稱:伊並未該遊戲場工作,伊係前往新北市○○區○○○路批菜,途經前開全國檳榔攤,伊係去該檳榔攤買檳榔云云。被告張原祐辯稱:伊並未在前開遊戲場工作,伊係在全國檳榔攤學作檳榔,偶爾幫檳榔攤送檳榔予客人,因此曾幫檳榔攤送檳榔至上開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云云。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則皆辯稱:伊在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係單純玩電動,並未賭博云云。被告涂瑞亨則辯稱:伊沒有賭博,伊在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係幫別人玩電動,前往全國檳榔攤係買香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勝忠、 陳仁宏 、葉吉昌、李志宏
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有警員蒐證照片80幀、賭客名單3紙、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晚班員工名冊、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業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業營業級別證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 鄭勝峻 等人之蒐證光碟及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2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實非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等人雖均辯
稱:並未客人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於起訴後亦翻詞辯稱:係單純把玩電動,不能兌換現金云云,又被告涂瑞亨亦辯稱:該遊戲場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即賭客魏勝忠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是否有到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有。……我把玩7PK撲克牌遊戲機臺。我將新臺幣1,000元拿給該店小姐,就開1,000給我把玩(為1比1),該電玩玩法1次最少押20分最多80分,如押20分有中可得1至數倍不等分數,未中分數則歸機器所有。……(問:警方於99年1月27日2時蒐證時,發現你從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直接至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全國檳榔攤),你到全國檳榔攤做何事?)我持寄分卡至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問:你當時以寄分卡兌換多少錢?如何兌換)我忘記兌換多少錢,以寄分卡1,000分兌換新臺幣1,000元。(問:該寄分卡為何人給你?)我將把玩電玩所得的分數向開分小姐洗分後,小姐就給我寄分卡,我將寄分卡拿到櫃檯表示要寄放,並告知我會員編號及聯絡電話之後,就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對方來電未顯示號碼),並通知我至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問:你寄分卡如何寄卡在櫃檯?該寄分卡分為幾種?)我至櫃檯寄卡時,有1名男子就將我卡片收走,年約30幾歲,我不知道該男子年籍資料,有分100、500、1,00
0分等3種。……(問:你至全國檳榔攤向何人兌換現金?)我不知道該人年籍資料,經警方提供99年1月27日2時蒐證錄影帶,其中有我與該人兌換現金的影像檔,該人就是與我兌換現金之人。(問:警方出示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會員名冊,其中會員編號845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
警方於99年1月27日2時,蒐證錄影像中之人騎乘重機車MWY-765號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且被告魏勝忠於警詢之末亦供承:(問:你是否在自由意思下陳述?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警方有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你製作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陳述。良好。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我製作。(問: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沒有補充等語,核與被告陳宏仁於警詢時供證:(問:你是否有到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有。……約1年前多前開始進入該店把玩,詳細時間忘記了。最後一次於
3月19日上午11點左右。我去玩很多次,次數太多數不清了。(問:你曾經到哪些地方換取現金?)有時在路旁邊,有時至全國檳榔攤。99年1月27日1時是在全國檳榔攤兌換的。(問:是誰收取你寄分卡?年籍資料為何?)我至櫃檯寄卡時,會有1名男性員工將我的卡片登記。因為他們會輪班,收取我卡片的人不固定,經警方提供孩子工員工相片指片指認為姓名吳俊興及林崇盟,是他們2人負責收我放片,登記電話號碼。並叫我等候電話通知換取現金的地點。(問:你除了99年1月27日1時有兌換過現金外,於何時還有兌換過現金?)除了99年1月27日以外,我還兌換過還很多次,共兌換多少現金忘記了,我最近都輸,所以最近沒去換。(問:你至全國檳榔攤向何人兌換現金?)我不知道該人年籍資料,經指證相片編號1與編號2都有換過,當天是跟編號
1簡文瑞換的。(問:編號1姓名簡文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62.10.30日,編號2姓名年籍資料待查中,是否為在全國檳榔攤與你兌換現金的人?)是的。……(問:警方於99年1月27日1時蒐證時,發現你從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直接至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全國檳榔攤),你到全國檳榔攤做何事?)我把中獎的卡至櫃檯寄下,留下會員號碼及電話(0000000000)等候通知至全國檳榔攤換取現金。換多少錢忘記,一般是以寄分卡1張(面額1,000分)兌換現金1,000元。
(問:該寄分卡是何人給你?)我把中獎的小鋼珠拿至回珠機,算數量後機器會跑出中獎小鋼珠數量(明細單),然後去換代幣的櫃檯旁邊,向櫃檯小姐換寄分卡。(問:如果不玩時該寄分卡如何處理?)我會至辦理會員的櫃檯寄卡,並告知會員編號及電話等候電話通知,去換取現金的地方(地點不固定)等情節相符,而被告陳宏仁於警詢之末亦供承:(問:你是否在自由意思下陳述?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警方有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你製作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陳述。良好。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我製作。(問: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沒有補充等語,亦與被告葉吉昌於警詢時供證:(問:你是否有到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有。……約2年前多前開始進入該店把玩,詳細時間忘記了。(問:你最後1次99年3月3日下午2點多至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把玩何種電玩,玩法為何?你共輸贏多少?)我把玩7PK撲克遊戲機臺。該有店傳簡訊會送贈分券500分,我就會去,當天開1,000分送1,000分,我將新臺幣1,000元給該店小姐,就開2,000分給我把玩(比率為1比1),該電玩玩法1次最少押50分最多200分;如押50分有中可得1至數倍不等分數,最高可中6,000分,未中分數則歸機器所有。我當天輸新臺幣7、8千元。
(問:警方於99年1月28日3時蒐證時,發現你從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直接至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全國檳榔攤),你到全國檳榔攤做何事?)我將把玩所得的分數到櫃檯寄卡,等電話通知後,到全國檳榔攤兌現現金。我忘記兌換多少錢,兌換方式是以寄分卡1,000分兌換新臺幣1,000元整。(問:該寄分卡是何人給你?)我把玩電玩所得的分數向開分小姐洗分後,小姐就給我寄分卡,就到櫃檯表示要寄卡,並告知我會員編號之後,就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對方來電未顯示號碼),並通知我至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問:你寄分卡如何寄卡在櫃檯?該寄分卡分為幾種?)我至櫃檯寄卡時,有1名男子(經指認為中班主管【如指認照片,即被告張嘉偉】就將我卡片收走,年約30幾歲,我不知道該男子年籍資料,有分100、500、1,000分等3種。(問:你除了99年1月28日3時有兌換過現金外,於何時還有兌換過現金?)除了99年1月28日,我還兌換過還很多次,共兌換多少現金忘記了。(問:你至全國檳榔攤向何人兌換現金?)我不知道該人年籍資料,經指證相片編號1與編號2都有換過,當天忘記跟哪一個換。
(問:編號1姓名簡文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
62.10.30日,編號2姓名年籍資料待查中,是否為在全國檳榔攤與你兌換現金的人?)是的。(問:相片編號3〈即被告張嘉偉〉孩子 王中 班主任是否為你在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櫃檯收取寄分卡,並請你等電話通知到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的人?)是的。(問:警方出示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會員名冊,其中會員編號7635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警方於99年1月28日3時,蒐證錄影像中之人駕駛自小客8K-116
5號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與照片中1簡文瑞、編號身分待查中及編號3孩子 王中班 主任〈即被告張嘉偉〉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沒有。(問:你與上述三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知不知道你將把玩7PK機臺所得的分數換取寄分,再以寄分卡換取現金是違法的行為,已經涉嫌刑法賭博罪?)是的,我知道等語相符,而被告葉吉昌於警詢之末亦供承:(問:你是否在自由意思下陳述?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警方有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你製作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陳述。良好。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我製作。(問: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沒有補充等語;並與被告李志宏於警詢時供證:(問:你是否有到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有。……最後1次於99年1月底,我去玩很多次,因好幾年前開始把玩至今,時間太久,把玩次數忘記了。(問:你最後1次99年1月底至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把玩何種電玩,玩法為何?你共輸贏多少?)我把玩7PK撲克遊戲機臺。該有店傳簡訊會送贈分券3,000(1天只能用1,000分),我就會去,當天開1,000分送1,000分,我將新臺幣1,000元給該店小姐,就開2,000分給我把玩(比率為1比1),該電玩玩法
1次最少押50分最多200分;如押50分有中可得1至數倍不等分數,最高可中6,000分,未中分數則歸機器所有。我當天沒什麼輸贏。(問:警方於99年1月26日2時蒐證時,發現你從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直接至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全國檳榔攤),你到全國檳榔攤做何事?)我將把玩所得的分數到櫃檯寄卡,等電話通知後,到全國檳榔攤兌現現金。我當時把玩7PK機臺,大概兌換新臺幣7、8千元。兌換方式是以寄分卡1,000分兌換新臺幣1,000元整。(問:該寄分卡是何人給你?)我將把玩電玩所得的分數向開分小姐洗分後,小姐就給我寄分卡,就到櫃檯表示要寄卡,並告知我的會員編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後,就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對方來電未顯示號碼),並通知我至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問:你寄分卡如何寄卡在櫃檯?該寄分卡分為幾種?)我至櫃檯寄卡時,有1名男子(經指認為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中班現場負責人中班主管張嘉偉,如指認照片)就將我的寄分卡收走,寄分卡有分
100、500、1,000分等3種。(問:你除了99年1月26日
2時有兌換過現金外,於何時還有兌換過現金?)除了99年
1月26日2時,我還兌換過還很多次,詳細次數忘記了,金額每次兌換多為幾仟元,共兌換多少現金忘記了。(問:你至全國檳榔攤向何人兌換現金?)我不知道該人年籍資料,經指證相片為編號1的人。(問:指證相片編號1姓名簡文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62.10.30日,是否為在全國檳榔攤與你兌換現金的人?)是的。(問:相片編號3〈即被告張嘉偉〉孩子王中班負責人是否為你在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櫃檯收取你寄分卡,並請你等電話通知到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的人?)是的。(問:警方出示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會員名冊,其中會員編號769姓名李志宏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警方於99年1月26日2時,蒐證錄影像中與簡文瑞兌換現金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與照片中1簡文瑞、編號3孩子王中班主任〈即被告張嘉偉〉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沒有。(問:你與上述2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知不知道你將把玩7PK機臺所得的分數換取寄分,再以寄分卡換取現金是違法的行為,已經涉嫌刑法賭博罪?)是的,我現在知道了等語相符,而被告李志宏於警詢之末亦供承:(問:你是否在自由意思下陳述?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警方有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你製作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陳述。良好。無誘導或言詞恐嚇、暴力脅迫我製作。(問: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沒有補充等語,可知被告魏勝忠、陳宏仁、 葉吉得 、李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且渠等所為陳述亦互核相符;再上開證人即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為警蒐證之錄影帶及警詢錄音帶均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就警詢內容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件在卷可按,足認證人即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於警詢時所為相符之供證,確實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兌換現金,僅係單純把玩電動云云,被告涂瑞亨亦辯稱:係幫他人把玩電動,前往全國檳榔攤僅係單純買香煙云云,另被告簡文瑞辯稱:並未該遊戲場工作,僅係前往全國檳榔攤買檳榔云云,被告張原祐亦辯稱:並未在前開遊戲場工作,而係在全國檳榔攤學作檳榔云云,證人陳人豪、陳素莉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簡文瑞、張原祐前開辯解,均核與前開證人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之證述不符,且與卷附之蒐證照片不合,亦與證人陳人豪、陳素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同,是上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
、簡文瑞、張原祐、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12人所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5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係於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是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7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法條,然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前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自仍無礙於上開被告7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12人之素行(其中被告林崇盟、張原祐、魏勝忠、陳宏仁有如事實一所示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卷,素行不佳)、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家明經營賭博性電玩場所並僱用被告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人,所為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貪圖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5人公然賭博財物,亦均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等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電動賭博機具,均未扣案,且依被告黃家明供稱: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已於99年4月
5日結束營業等情,足認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已滅失,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