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復民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復民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復民於民國年96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美 真、 江發 昌。嗣於99年6月3日8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
二、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 林美真江發昌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林美真、江發昌前開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林美真、江發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林美真、江發昌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美真為附表2、與江發昌為附表3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真、江發昌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與林美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江發昌亦曾 央伊 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未幫其購買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林美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
,伊稱被告「大胖仔」,伊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8至9(即附表2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此次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
1住處對面之彩券行向被告購買1,500元、約0.56公克之安非他命,但伊係事後將價金交予被告,前開監聽譯文中所言「一半」係指0.5公克。編號12至16(即附表2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此次伊在住處樓下之藥房向被告購買900元之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原稱欲向被告購買950元安非他命,但被告前來時,伊向被告表示須留50元現金自用,被告即交付較少量之安非他命他,伊當場給付900元予被告。伊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68至69頁、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2所示),堪認證人林美真前開所述情節非虛。
⑵證人江發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編號2(即附表3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譯文所提「重點2樣都要」等語係指要毒品及吸食器,此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時伊在土城清水路,之後伊與被告在土城中央路上麥當勞旁網路咖啡店樓下見面,伊給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至樓上網路咖啡店交付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 伊堂哥 江勝烈 ,編號4至5(即附表
3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江勝烈欲購安非他命,由伊向被告購買,伊與被告在網路咖啡店樓下見面,伊給付被告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稱其急欲趕至法院,要伊待其至法院返回,但嗣後被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伊,直至上星期五,伊與被告相約在菜市場5樓,伊帶被告上樓,由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予江勝烈,伊不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9至51頁、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3所示),證人江發昌前開所述與被告洽購毒品及相約見面等節應非子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林美真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林
美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並無與被告合資購毒之事(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已如前述,而林美真之毒品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一節,與林美真本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林美真並無虛構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開所言自無偏頗之虞,應屬信實。再觀諸附表2編號1所示99年
4月13日被告與林美真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美真向被告詢問:「你出完了嗎」、「還有嗎?」等語,被告回稱:「有啊,當然是一定有的」等語,前開對話中林美真直接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苟被告係與林美真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既非毒品供應者,林美真不致詢問被告有無貨源,被告亦無可能旋即回應林美真其有毒品得以供應,由被告與林美真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應係被告直接販售毒品予林美真。再合資購毒,無非係為集合較多資金以向售毒者議價而獲取較多數量之毒品,故集資者之間當會先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購毒與否,然觀諸附表2編號2所示99年5月28日被告與林美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林美真稱:「我現在跟你講哦,我現在換老闆了,現在的都不一樣了,都品質保證的,保證的」、「我現在這個老闆比較嚴,現在都不一樣了」等語,林美真回稱:「你可不可以先拿給我試試看」,被告稱:「姐姐,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問題,什麼試試看,我已經跟你講這樣子了,如果你還會嫌的話,我也沒辦法了,全世界沒有人可以找到這種的了」,林美真稱:「好,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稱:「我還沒講完呢,1個要2,300喔,但是東西如果不好的話,馬上退,就是這樣子」,林美真稱:「好」,同日稍後林美真復傳送簡訊「錢被人借走身上還有1,300可以就打給我」予被告,同日嗣後林美真又與被告聯絡稱:「可以先拿1,000來試試看嗎」,被告回稱:「我就告訴你這樣了,你還要我怎麼做」,林美真稱:「先買1,000元來試試看」,被告稱:「1,000元沒辦法啦,最少也要1,200」,林美真稱:「多少」,被告稱:
「1,200有辦法嗎」,林美真稱:「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嗣後被告又與林美真聯絡稱:「你到底要不要」,林美真稱:「就不夠錢」,被告稱:「我現在在趕了」,林美真稱:「明天給你,沒辦法嗎,我看我這裡有多少」被告稱:「你趕快看,你說我就幫你用起來」,林美真稱:「我這裡只800元而已」,被告稱:「不要啦,湊整數啦,你這樣子我怎麼用」,林美真稱:「真的啦,啊,剩950元」,被告稱:「別鬧了,姐姐你這樣子我沒辦法弄」,林美真稱:「啊,我真的剩這些,950元先拿去,剩下的明天再給你」,被告稱:「我可以明天再給別人嗎,你真的哦,950元拿
950元的量哦,自己試就好了,再告訴我感覺如何」,林美真稱:「好啦,但是不要很少啦」等語,前開對話中,林美真一再變更所欲向被告拿取毒品之價額,可見被告與林美真並未議定彼此出資金額,此情要與出資購毒情節不符。更進者,被告復向林美真稱「你趕快看,你說我就幫你用起來」等語,言下之意,被告於林美真決定欲購買金額,其即可取出該等毒品予林美真,可見此時被告業已持有林美真欲購之毒品,此節亦與合資者因各自資金不足而須收集彼此資金後購毒之情節迥異,蓋被告既有足夠資金購得毒品,何須邀林美真參與而徒生枝節,故由被告前開與林美真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顯非與林美真合資購毒,而係販售毒品予林美真一情,堪以認定。
⑷被告復辯稱江發昌託其購買毒品,但其並未與江發昌交易云
云。惟觀諸附表3編號1所示99年4月29日被告與江發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江發昌:「要拿多少」,江發昌稱:「可以拿1張就好了嗎」,被告稱:「可不可以湊個整嗎」,江發昌稱:「好啦」等語,果被告無意與江發昌交易,何須詢問江發昌欲購毒品之金額。再依附表3編號2所示99年5月27日被告與江發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哥,我給你的那個,你有看嗎,要不要再幫你找別種的」,江發昌稱:「不用啦,你知道差的我不用」,被告稱:「那個是自己用的還是怎樣」,江發昌稱:「自己用的」等語,苟被告與江發昌並未交易,被告豈會向江發昌探詢其所交付毒品之品質?更進者,前開同日通話中,被告復詢問江發昌:「你現在在那裡」,江發昌稱:「我現在土城我老婆店裡,你如果來我再到網咖等你啦」,被告稱:「你靠近那裡」,江發昌稱:「土城裕民路」,被告稱:「在法院那嗎」,江發昌稱:「差不多」,被告稱:「那我要去法院時,我順便拿過去給你」,江發昌稱:「好」,稍後被告又與江發昌聯絡稱:「喂, 發哥 你趕快下來拿,我要趕去法院,你動作快一點」,江發昌稱:「好」等語,由前開通聯可知,當日被告確與江發昌會面,渠等既已會面,豈有不交易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有與江發昌完成交易無疑。
⑸再證人林美真、江發昌雖泛稱渠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然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故被告與林美真、江發昌所交易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⑹證人江發昌雖稱其前開時、地,其均係代江勝烈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江勝烈等語,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江發昌與被告聯絡購毒金額、地點,未見被告所稱 江勝者 參與購毒之舉,再者,前開99年
5月27日被告與江發昌對話中,江發昌於被告詢問對其所交付毒品意見時,江發昌逕自回覆被告,苟購毒者為江勝烈,江發昌當須探詢江勝烈之意見,抑或答稱不知,豈會逕自答覆被告探詢內容,故被告所稱係代江勝烈購毒一節,即有可疑。更進者,依證人江發昌前開所述,本案2次向被告購毒均係由其交付購毒現金予被告,江發昌既已與被告見面,被告大可於收取現金時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豈會於收取現金後,再大費周章由江發昌帶同被告與江勝烈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開舉措顯然無端拖延擴大交易毒品之時、地及對象,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至愚亦不致選擇此等方式,換言之,苟被告僅欲與相識之江發昌交易,渠等大可當場銀貨兩訖,被告自無可能要求與江勝烈會面交付毒品,又若被告願與江勝烈會面,則於會面時同時互相交付毒品及購毒款項即可,何須迂迴透過江發昌交付現金予被告,故江發昌所稱前開情節顯然違常,無非係為掩飾自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要無可採。故99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江發昌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為江發昌無疑。又江發昌證稱:99年5月27日,伊交付1,000元予被告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稱其欲趕至法院,當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9年5月27日,被告與江發昌先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而渠等安排會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會不備妥甲基安非他命於會面時交予江發昌,更遑論果被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江發昌自無交付購毒價金之必要,證人江發昌所稱其交付價金予被告而未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悖情理,99年5月27日被告與江發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江發昌交付現金予被告時,應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證人江發昌所稱係代江勝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以圖推卸自身購買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證詞要無可採。
⑹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自承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已如前述,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犯險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是被告賣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真、江發昌,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美真、江發昌之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1所示意圖營利出售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自有可議,惟衡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二,販售期間非長,販售金額多約數百元至千元左右,所得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供已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持以犯附表1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真、犯附表1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發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2、4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持以犯附表1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真、犯附表
1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發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附表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為警查扣之時間距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數日,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物品恐為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證據,爰不在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表1┌──┬───┬─────┬───────┬────┬───────────────┐│編號│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及數量│所犯法條│主文│├──┼───┼─────┼───────┼────┼───────────────┤│1│99年4│新北市新莊│張復民以新臺幣│毒品危害│張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1○○○區○○○路│(下同)1,500│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9││││267號2樓│元之價格,販售│第4條第│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之1林美真│重量不詳之甲基│2項販賣│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住處旁之彩│安非他命予林美│第2級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券行│真│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5│新北市新莊│張復民以900元│毒品危害│張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2○○○區○○○路│之價格,販售重│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926││││267號2樓│量不詳之甲基安│第4條第│77406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之1林美真│非他命予林美真│2項販賣│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住處樓下藥││第2級毒│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房外││品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4│新北市土城│張復民以1,000│毒品危害│張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2○○○區○○路某│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9││││網路咖啡店│重量不詳之甲基│第4條第│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樓下│安非他命予江發│2項販賣│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5│新北市土城│張復民以1,000│毒品危害│張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2○○○區○○路某│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926││││網路咖啡店│重量不詳之甲基│第4條第│77406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樓下│安非他命予江發│2項販賣│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昌│第2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2┌─┬────┬────────────────┬───────────────────┐│編│犯罪事實│證人林美真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號│││(A為被告之對話,B為林美真之對話)│├─┼────┼────────────────┼───────────────────┤│1│1│右列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1,500元│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16664號偵│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⑴99/04/13,15:18:25(99偵16664號偵│││││查卷第40頁)│││││A:喂,怎樣│││││B:你出完了嗎│││││A:什麼東西│││││B:還有嗎│││││A:有啊,當然是一定有的│││││B:一樣的嗎│││││A:對啊│││││B: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A:好啊│││││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99/04/13,16:02:15(同上偵查卷第40│││││頁)│││││A:喂│││││B:我在我家對面的彩券行這│││││A:啊│││││B:1個│││││A:好,等一下,你在那裡幹什麼│││││B:我在這玩賓果,不要太久啊│││││A:好我知│├─┼────┼────────────────┼───────────────────┤│2│2│右列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900元安│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譯文中伊雖向被告洽購950│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但被告前來時,伊向被告稱欲留│⑴99/05/28,00:11:40(同上偵查卷第41││││50元,而交付900元予被告,被告交│頁)││││付一包較少數量毒品予伊,此次在伊│A:喂你在幹嗎││││住處樓下藥房外交易。譯文中被告稱│B:怎樣,在跟人打麻將││││「換老闆」係指被告另向他人拿取安│A:我現在跟你講哦,我現在換老闆了,現││││非他命(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在的都不一樣了,都品費保證的,保證│││││的│││││B:是哦│││││A:我現在這個老闆比較嚴,現在都不一樣│││││了│││││B:你可不可以先拿給我試試看│││││A:姐姐,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問題,什麼試│││││試看,我已經跟你講這樣子了,如果你│││││還會嫌的話,我也沒辦法了,全世界沒│││││有人可以找到這種的了│││││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A:我還沒講完呢,一個要2仟3喔,但是東│││││西如果不好的話,馬上退,就是這樣子│││││B:好│││││⑵99/05/28,02:52:02(同上偵查卷第42│││││頁)│││││簡訊:錢被人借走身上還有一仟三可以就打│││││給我│││││⑶99/05/28,17:36:17(同上偵查卷第42│││││頁)│││││A:喂│││││B:可以先拿一千來試試看嗎│││││A:我就告訴你這樣了,你還要我怎麼做│││││B:先買一千元來試試看│││││A:一千元沒辦法啦,最少也要一仟二│││││B:多少│││││A:一仟二有辦法嗎│││││B: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⑷99/05/28,21:43:50(同上偵查卷第43│││││頁)│││││A:喂,你到底要不要│││││B:就不夠錢│││││A:我現在在趕了│││││B:明天給你,沒辦法嗎,我看我這裡有多│││││少│││││A:你趕快看,你說我就幫你用起來│││││B:我這裡只800元而已│││││A:不要啦,湊整數啦,你這樣子我怎麼用│││││B:真的啦,啊剩950元│││││A:別鬧了,姐姐你這樣子我沒辦法弄│││││B:啊我真的剩這些,950元先拿去,剩下的│││││明天再給你│││││A:我可以明天再給別人嗎,你真的哦,950│││││元拿950元的量哦,自己試就好了,再告│││││訴我感覺如何│││││B:好啦,但是不要很少啦│││││A:等一下再打給你│││││⑸99/05/28,23:02:44(同上偵查卷第43│││││頁)│││││A:快快下來│││││B:好│└─┴────┴────────────────┴───────────────────┘附表3┌─┬────┬────────────────┬───────────────────┐│編│犯罪事實│證人江發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號│││(A為被告之對話,B為江發昌之對話)│├─┼────┼────────────────┼───────────────────┤│1│3│右列譯文,係伊跟被告聯繫購買安非│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譯文中伊稱「重點2樣都要」│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指要毒品及吸食器,此次對話係向│⑴99/04/29,02:40:35(同上偵查卷第18││││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時伊在│頁)││││土城清水路,後來至土城中央路麥當│A:喂,你誰││││勞旁網路咖啡店樓下,被告獨自騎車│B:我 阿發 ,我很想你呢││││前來,伊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A:等一下我拿東西過去找你好嗎││││至樓上網路咖啡店將1,000元之安非│B:好││││他命交予伊堂哥江勝烈(見前開偵查│A:你人現在在那││││卷第50頁)。│B:重點2樣都要│││││A:什麼2項│││││B:你拿東西給我煮,也要煮的傢伙啊│││││A:要拿多少│││││B:可以拿1張就好了嗎│││││A:可不可以湊個整嗎│││││B:好啦│││││A:你在那│││││B:我在清水路│││││A: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2│4│右列譯文,係伊堂哥江勝烈欲購安非│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故央伊向被告購買,後來被告│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網路咖啡店樓下與伊見面,伊交付│⑴99/05/27,10:16:21(同上偵查卷第19││││1,000元予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被│頁)││││告稱其欲趕至法院,要伊待其返回,│A:喂││││但當日被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伊,│B:你那時侯要過來土城││││且未返還1,000元,嗣後至上星期五│A:我要去法院報到││││,伊與被告相約在菜市場5樓,伊帶│B:你要到的時候再打給我││││被告上樓,由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予江│A:哥哥,我給你的那個,你有看嗎,要不││││勝烈,譯文中伊稱「自己用的」等語│要再幫你找別種的││││係指欲交付伊堂哥,伊堂哥為自己人│B:不用啦,你知道「差」的我不用││││(見前開偵查卷第50頁)。│A:那個是自己用的還是怎樣│││││B:自己用的│││││A:我告訴你哦價格差好多,那個真的很棒│││││B:我知道啦,我相信你│││││A:你現在在那裡│││││B:我現在土城我老婆店裡,你如果來我再│││││到網咖等你啦│││││A:你靠近那裡│││││B:土城裕民路│││││A:在法院那嗎│││││B:差不多│││││A:那我要去法院時,我順便拿過去給你│││││B:好│││││⑵99/05/27,15:57:12(同上偵查卷第19│││││頁)│││││A:喂發哥你趕快下來拿,我要趕去法院,│││││你動作快一點│││││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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